第十五条

有效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网络文艺节目、网络剧、网络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等网络出版物用语用字;

(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六)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