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编 总则/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第九十三条有效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九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