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百一十五条有效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六百一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