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四百六十二条有效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第四百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