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
(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
(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
(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
(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
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