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有效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