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第四节 承运人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有效对于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按照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时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定。对于超过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害,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一百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