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尚未生效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或者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五)依法应当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注销或者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是必须符合本法关于注册条件的规定。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