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事项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没有采取防尘措施的;

(五)企业事业单位没有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是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规定的;

(六)医疗卫生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焚烧处理废弃物的;

(七)城市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给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八)运输煤渣、煤灰、沙石、废土、垃圾等物料,没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九)大中型企业燃煤锅炉,不按照规定配燃常用烟煤的。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