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