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对危及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移交归档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拒不接收符合标准应当归档或者移交入馆档案材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九)不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信息的;
(十)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