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