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第十六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并通过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将检验结果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