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