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不包括堤防、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修建上下堤坡道;

(三)筑坝、挖井(坑)、挖筑鱼塘、修建游泳场、设置浮船和娱乐设施;

(四)设置浮桥、栈桥、锚地、渡口和渡船;

(五)设置作业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广告牌、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六)其它占用河道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