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四章 公墓建设与管理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所在旗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要从严控制。市四区辖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审批经营性公墓。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规划、土地部门审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门颁发《公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同意的经营性公墓材料向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和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