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超期保留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据的死亡证明将其火化。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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