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的;(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