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施工单位未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重点排污单位、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未限产、限排,或者砂石土加工企业未停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