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有效市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损毁、破坏文物古迹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