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三十条有效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双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对周转房的使用人,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标准支付补偿金。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