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征收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市场价格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计算的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房屋价款和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算差价款。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