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档案中介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篡改档案、文件的。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6日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