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嘲讽、辱骂、恐吓、贬损;

(二)非法披露或者使用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

(三)以经济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行为;

(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

(五)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六)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接受有偿补习或者家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