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一)嘲讽、辱骂、恐吓、贬损;(二)非法披露或者使用未成年人隐私和信息;(三)以经济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行为;(四)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买商品、教学辅助材料或者捐款捐物;(五)索要、变相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六)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接受有偿补习或者家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