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