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