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