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销毁或者转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