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