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以持有经营权号牌为标志。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