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非煤矿山存在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产整顿,消除隐患:
(一)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
(二)露天矿山未按照规定自上而下分台阶(层)开采,或者与周边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回路、双电源供电,或者未建立符合规定机械通风系统的;
(四)地下矿山生产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分层无两个独立安全出口的;
(五)大面积采空区或者较大滑坡体未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的;
(六)与煤共(伴)生矿山未采取防治瓦斯、煤尘爆炸等措施的,石油(天然气)开采未采取防止井喷、爆炸、中毒、气象灾害等措施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非煤矿山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一)以采代探或者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的;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产整顿,或者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资源枯竭或者存在大面积采空区无安全保障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责任事故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