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九条已修改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