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原投资主体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原投资主体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至居民住宅单元井的排水设施,由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