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