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