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