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三)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四)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五)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六)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