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