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