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