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