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