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