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

(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

(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