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