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