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