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第二十六条有效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