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的分配。

地方法规 ·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