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调剂、改造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城乡社区把闲置的公共服务资源改造成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城市道路、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鼓励符合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开展加装电梯等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